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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个人体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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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汉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武汉交通事故律师  阅读:

                                                交通事故,个人体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影响

 在交通事故索赔案件中,由于受害人的个人情况各有不同,经常出现的医疗费用不仅包括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诊疗费用,还包括受害人出现其他病症的诊疗费用;其他病症不仅包括因交通事故损伤而加重或诱发的原有疾病,也包括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而与交通事故损伤同时出现或事后出现的有关并发症。即,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可能存在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也可能存在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此时,受害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因素加以区分,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是否通过参与度鉴定将因自身特殊体质造成的损失从交通事故的损失中扣除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重难点。
    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受害人有特殊体质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业已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人民法院参照“外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

   外伤参与度属于法医学概念,与之对应的法律概念为“原因力”。所谓外伤参与度、责任程度或原因力大小,本质系同一概念,指各种参与因素对人身损害结果(包括伤残等级或死亡)的发生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该责任大小直接外化为应当对所应承担赔偿额的责任比例。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须具体分析外伤参与度对各赔偿项目计算的影响,分别计算。《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从侧面支持了原因力理论。从这些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不同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A中对“损伤参与度”进行了明确的阐释。

由于专业分工的不同,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过错参与度”、“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等问题作为医学专业性问题交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判断,除非有明显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则,人民法院对其鉴定结论是予以采信的态度,但是否予以采用则在于人民法院对案情的具体把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是被侵权人存在过错,而受害人对其自身具有的个人体质不存在过错,所以,个人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明确载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受害人有特殊体质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情并结合“参与度”酌情确定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和参与度鉴定意见。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受害人能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设计交强险制度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如果在交强险范围内考虑损失参与度的影响,无疑会减少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同时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目的,因此确定交强险责任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
死亡的参与度,不影响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具体赔偿项目考虑损伤参与度影响。

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出现受害人死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实际情况确定各种参与因素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所应承担的原因力大小,并据此作出判决,在不同情的形下,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结果必然有所不同。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围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过错情形进行判定,谨慎适用“原因力大小”、“外伤参与度”等鉴定意见进行裁决。

当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由交通事故以及自身体质共同造成时,客观地说,受害人的自身体质与损害后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仅涉及到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还应受限于该情形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规定,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的差异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没有承担责任的道德基础,也就不能认定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人体亦是复杂的个体,并不能简单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治疗伤病过程中为了保证康复,必须进行综合的、全面的治疗和用药,才能达到康复目的。从治疗完整性、整体性的角度,很难将医疗受害人自身疾病的行为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行为完全割裂。而且,由于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一定程度上可能诱发或加重受害人的原有疾病,为了消除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状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亦应当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治疗用药行为完全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并非其本人所能控制,所以,法院并不应当苛求受害人对其所接受的医疗行为、所用药物进行审核,并要求其自行承担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无关的诊疗费用,此时将过度加重受害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经治疗终结,伤情治愈后因其他疾病死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诊疗病历、用药清单、死亡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经验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并发症,必要时应由受害人一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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