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范围的界定
2015年2月16日晚10时左右,李某醉酒驾驶着小型轿车(杨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237号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中间花坛,进入对向车道翻车,李某和杨某因此被甩出车外,杨某在从轿车天窗甩出后,向东北方向滑移,在滑移过程中,由于杨某的头部被向右翻滚的轿车车顶左前部砸伤而形成较严重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的近亲属起诉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
何为交强险“第三者”是指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其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也就是指交强险制度中的受害人。从理论上说,交强险制度中的受害人范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一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这里的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42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显然,《交强险条例》将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从上述规定来看,“第三者”的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杨某是本车人员,应当是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第三者本身就是一个相对概念,而不是绝对概念,机动车只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均不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所以“第三者”和“本车人员”都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的变化。本案中,杨某在事故发生前是“本车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由此身份发生了转化,应视为“第三者”。
(一)从立法角度和立法目的而言,车人上员本来就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42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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